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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国富与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社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浙江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两被告与宿迁市某租赁站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该站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赁品种、数量、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截止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共产生租赁费108885.74元,仅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88885.74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每天应按拖欠租金总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912.59元,现原告仅按每天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为27978.15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费88885.74元和违约金27978.15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上面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因此该份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无效。浙江某公司在承建某服饰新厂房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是向第二被告租赁的,浙江某公司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用。浙江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经营的宿迁市某租赁站与浙江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证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因此第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该租赁合同有效,第二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宿迁市某租赁站(甲方)与浙江某公司某服饰新厂房工程项目部(乙方)、王某某(担保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承建某服饰新厂房工程向甲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套管0.007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租赁期届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租赁期满后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续租,租金单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的双倍计算;乙方每月月底必须与甲方进行对账,如乙方未对账,视为乙方对甲方的租费结算单的完全认可;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付清上月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及费用,以此类推,合同期满后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乙方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要料计划,并指定王某为进场物资签收人,并授予其与甲方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权;租赁期间,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费、甲方代办运输的运费、装卸费等全部费用,乙方还应按每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接到乙方的要货清单后,应及时送货,如甲方送货后,乙方指定人员不在工地上签收,则甲方有权将材料运回,并由乙方承担运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担保,将承担全部租赁物资、租金、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乙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浙江某公司设立的某服饰新厂房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任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浙江某公司某服饰新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被告王某某亦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收到押金20000元,周某某主张该20000元押金为任某某支付,而王某某主张该20000元押金为其支付。周某某还主张:其按照浙江某公司的要求,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某服饰新厂房工程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直至2010年9月27日;浙江某公司在2012年10月25日还向其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另查明,周某某为宿迁市某租赁站工商登记的业主。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发货单、租赁物归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浙江某公司某服饰新厂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超出了该印章自身功能所涉使用范围,并且该印章上还明确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字样,周某某由此应知任某某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未得到浙江某公司的授权。周某某在明知任某某无权代表浙江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任某某作为浙江某公司设立的某服饰新厂房工程施工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租赁合同对浙江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应向任某某主张权利。周某某虽主张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浙江某公司承建的某服饰新厂房工程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其提供的九张租赁物发货单中仅有2张为租赁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王某签收,其余均为王某某签收,任某某已无权代表浙江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指定的收货人更无权代表浙江某公司,故本院对周某某提供的租赁物发货单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而周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物归回单上租用单位处签名的人员为浙江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租赁物归回单的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综上,周某某关于要求浙江某公司给付88885.74元租金和27978.15元违约金,王某某对浙江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月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