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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知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垂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李垂亭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知初字第12号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淑光。被告:李垂亭。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垂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垂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具有第6529227号商标、第6529223号商标,第5140028号商标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原告的产品质量上乘,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誉,属于电动车行业中的领军品牌之一。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比德文”系列商标的电动三轮车,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虽经警告但拒不改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529227号商标、第6529223号商标,第514002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垂亭答辩称:被告仅销售过比德文两轮电动车,是从原告在菏泽的代理商处进货,没有销售过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现在已经不再经营电动车门市,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第6529227号、第5140028号、第6529223号注册商标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以上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昌乐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3.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昌乐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封存的被告销售的侵权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事实。4.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德文电动车一辆,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5.公证封存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德文电动车比对照片25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6.公证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购买食品发票、车票等票据共计42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0098元,原告称另有油费2000元无法提供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李垂亭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收据上加盖的印章都是被告的,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车不是被告卖的,被告卖的是比德文两轮电动车。收据显示的比德文的电动车可能是两轮的踏板车。对证据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中的两辆电动三轮车被告没见过,也没销售过。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被告没销售过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注册了第6529227号商标、第6529223号商标。2009年1月14日,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欣注册了第5140028号商标。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包括陆、空、水或者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车辆;汽车;车轮毂;陆地车辆电力发动机;小型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运行李车;公共马车;车辆用轮胎。注册有效期均为10年。2010年1月1日,李国欣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第5140028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李国欣不再起诉。根据原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2012年10月25日下午,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公证员高某某与公证人员尹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淑光、参加人侯双建共同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标有“三联家电、比德文电动车、力诺瑞特太阳能”等字样的店内,由侯双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自称名叫王汉民)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并索取编号为0008310、加盖有“沙土比德文专买店”印章的单据一张,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高某某将公证购买的电动三轮车施封,并交由原告保存。公证人员尹某某对上述购买现场及施封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为购买该电动三轮车支出2750元,交纳公证费4000元。经查看公证处封存的电动三轮车,该三轮车的尾部挡板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529227号商标、第5140028号商标、第6529223号商标相同的商标;边厢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529227号商标、第5140028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电池盒两侧使用了与原告第652922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电池盒前方使用了与原告第652922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使用了与原告第6529227号商标相似的竖体排列商标。原告称原告仅在其生产的正品二轮电动车上使用涉案的三个商标,而未在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德文电动三轮车比对,两者使用的商标样式明显不同,正品电动三轮车使用的不是涉案商标,而是第8074211号圈V图形商标、第5490419号比德文正体文字商标、第7249360号BYVIN英文商标。而封存三轮车使用的是涉案的三个商标;正品电动三轮车在车把、钥匙、车轮、尾部挡板、边厢、车厢、铭牌等部件上均标注有商标,而封存电动三轮车仅在车辆尾部挡板、边厢、电池盒等较大部件上标注商标;正品电动三轮车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先贴上商标后烤漆,商标在漆内的,而封存电动三轮车使用的商标是用印制好的商标胶条贴上去的,很容易撕下来;正品电动三轮车附带有合格证、保修卡,而封存电动三轮车没有合格证、保修卡;正品电动三轮车与封存电动三轮车上均贴有用于标注产品信息的铭牌,正品电动三轮车所贴铭牌上显示“潍坊宝路达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和“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并且有车型、载重量、电池电压、出厂日期、出厂编号等信息,封存电动车所贴的铭牌显示的生产厂家是“山东比德文车业有限公司”,出厂日期和出厂编号等处均为空白。公证购买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德文电动三轮车存在差别,为假冒产品。原告主张为调查取证支出交通费、餐饮住宿费共计5348元,其中提交支出票据的费用为334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的第6529227号商标、第6529223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第5140028号商标由原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国欣申请注册,李国欣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李垂亭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山东省昌乐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昌乐证民字第1044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在山东省菏泽市某区标有“三联家电、比德文电动车、力诺瑞特太阳能”等字样的店内购买了电动三轮车一辆,对该车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照片,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公证封存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销售的假冒“比德文”电动三轮车,在车辆尾部挡板、边厢、电池盒上分别使用了与第6529227号商标、6529223号商标、第5140028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就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垂亭立即停止销售使用第6529227号商标、6529223号商标、第5140028号商标的电动三轮车;二、被告李垂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山东比德文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垂亭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静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