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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甲无照驾驶无牌号巨力牌三轮汽车沿扶风县绛帐镇摊上村红林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陈某某乙(农民)驾驶的陕CZ×××号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乙及摩托车乘坐人史某某受伤。陈某某乙经送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乙系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陈某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甲赔偿陈某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0.8万元;赔偿史某某医疗费1.3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经济损失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款条、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池某某、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甲的供述;5、陕西省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代审 判员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