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风云与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云,张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李风云,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海春,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风云诉被告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7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整,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整,共计46万元。被告均承诺半年内将借款归还清。结果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张海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共计46万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4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风云借款46万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现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