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杰,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合计18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同年6月2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纪平、刘嘉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三个月被查出患有视网膜母细胞瘤,让双方大受打击。双方为女儿的治疗相互指责,多次争吵,夫妻关系日益冷淡。2012年7月,女儿在上海进行了摘除眼球的手术,已处于稳定状态。被告携女儿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亦曾上门看望,但受被告冷遇。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具备抚养条件,婚生女应判给原告抚养;被告为给女儿治疗支付了近9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双方分担。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治疗病史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因眼部患病在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病史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方某乙因眼部患病在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3.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方某乙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9751.2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方某乙医疗费用中的80000元系向被告父母所借的事实;5.土地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住房,具备抚养女儿的基本生活条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暂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原、被告女儿出生后因患视网膜母细胞瘤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陆续进行了治疗。双方因女儿的治疗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女,表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