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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木桂与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桂,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刘 木 桂 与 被 告 广 西 昭 平 县 和 新 水 电 有 限 公 司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木桂(又名刘贵)委托代理人叶万荫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庆新原告刘木桂与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传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强担任记录。原告刘木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桂诉称:被告在昭平县富罗镇砂子村投资兴建四维一级电站。2008年,原告到该电站承揽一些零星工程,经验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682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0元,尚欠35200元却拖着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讨债在贺州市、昭平县和广东省惠州市之间来回奔波几次,却追讨无果。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352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索债务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475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维一级电站工程验收员洪绪威和电站主要管理者曾富帆签字确认的《���平县富罗镇砂子村四维一级电站刘贵承包该电站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项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的项目及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报酬为68200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情况。3、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和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联合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刘木桂与刘贵系同一人。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昭平县富罗镇砂子村投资兴建四维一级电站。2008年,原��到该电站承揽一些零星工程,经验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682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0元,尚欠352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的工地承揽一些零星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报酬35200元未曾付清,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木桂承揽��程报酬款35200元。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广西昭平县和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传周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慧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