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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贾胜棚与祁左臣、宋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胜棚,祁左臣,宋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21号原告贾胜棚,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郑顺权。被告祁左臣,住东丰县。被告宋庆坤,住东丰县。原告贾胜棚与被告祁左臣、宋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胜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权、被告宋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左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胜棚诉称,2011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我们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被告共同给我出具了借条,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庆坤辩称,原告说的借款过程、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都对,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祁左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祁左臣、宋庆坤共同向原告贾胜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左臣、宋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胜棚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及保全费220.00,合计6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