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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宋洪飞与朱传华、韩洪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洪飞,朱传华,韩洪勤,韩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传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勤,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宋洪飞与被上诉人朱传华、韩洪勤、韩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传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对宋洪飞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款23800元予以冻结。朱传华于2013年6月24日提供本人在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23800元担保。本院认为,朱传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担保存款亦应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宋洪飞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款23800元;二、冻结朱传华在亳州药都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23800元(账号10033904991810000000016)。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