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周某甲,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199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小。2006年,被告突然弃家跟一个重庆籍的男人跑了,原告四处寻找,找到被告后,我们就在原告打工的地方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乘原告上班之际,丢下原告和小孩偷偷跑了。此后一直没有回家,后来就联系不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桑植县刘家坪乡某地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7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核实被告何某甲外出未归的情况,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刘某甲(刘家坪乡某地村主任)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自2006年7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现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2、朱某甲(何某甲的母亲)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已分开五、六年,并对原、被告离婚持赞同态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特征,刘某甲和朱某甲的证言对证据2能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199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老小。2006年,被告突然弃家而去,此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未主动和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应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维系夫妻的感情及家庭的稳定。被告自2006年弃家外出,至今不回,致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于不顾,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周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由原告一直负担抚养费用,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人民陪审员 李久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