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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廖远明与XX鹏、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明,XX鹏,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廖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苑。被告:XX鹏。被告:叶龙。原告廖远明为与被告XX鹏、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苑、被告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远明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XX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要求原告宽限数月,但至今,被告XX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结清;2、依法判决被告叶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龙辩称:借款之事属实,被告XX鹏作为借款人,被告叶龙作为保证人。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被告XX鹏应该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XX鹏家境富裕,法院判决后其父母会帮他偿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有催讨,但被告叶龙要求宽限几个月后予以偿还。被告叶龙现已负债六七十万元,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故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鹏未作答辩。被告XX鹏、叶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龙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叶龙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XX鹏向原告廖远明借款60000元,该款由被告叶龙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廖远明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XX鹏,归还到期还款:2012年5月30号至2012年7月30号止。保证人愿意对上述项本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叶龙,330324197801170057。2012年5月30日”被告XX鹏、叶龙分别在借款人栏及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XX鹏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叶龙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廖远明与被告XX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鹏作为借款人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XX鹏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鹏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叶龙称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但依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叶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龙辩解被告XX鹏家境富裕而自己经济困难故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远明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XX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