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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其爷爷、奶奶处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性格差异极大,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极其严重,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起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甲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双方于2004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在离婚后与被告组建新的家庭,并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雄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