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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影诉被告黄明达、李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黄海影,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城区油××村××号。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青湖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达,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涠××××××××山村。被告:李家琳,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床××号。原告黄海影诉被告黄明达、李家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达、李家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黄明达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0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为凭。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北海市海城区婚姻登记处调取李家琳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结婚时间。被告黄明达、李家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明达、李家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明达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却至今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家琳于198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损毁,于2010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1月6日,被告黄明达与被告李家琳在北海市海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黄明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明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达、李家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慧翔审 判 员  林 龙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