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高来友与高惠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来友;高惠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高来友。委托代理人蒋瑛。被告高惠芬。原告高来友为与被告高惠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高惠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来友的委托代理人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周金绣(1982年去世)共同生育高惠民、高惠芬、高惠林。原告丧偶后至今未婚。1998年,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拱墅区下宁波路6号房屋拆迁,于2000年分到本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的房屋,并搬入居住至今。原告的户口于2000年6月29日迁移至案涉房屋。2004年初,高惠芬以帮助办理案涉房屋权证为由,从原告处取得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拆迁安置协议等办理房屋三证所需所有证件,并一直保管案涉房屋三证。后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购得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由高来友变更为高惠芬。原告为此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3月16日以高来友名义与高惠芬就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为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承担相关税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2)杭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示范文本)》无效,且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6日生效。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高来友为与高惠芬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杭拱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高来友与高惠芬系父女关系。2000年,高来友因原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居住。2004年初,高来友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及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给高惠芬用于帮助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2004年2月9日,高来友取得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高惠芬将房产三证交高来友保管,但未将高来友的身份证归还。2004年3月16日,高惠芬让他人假冒高来友作为卖方与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惠芬。同年3月19日又让他人假冒高来友作为出让方在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办理了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过户的登记手续。与此同时,高惠芬以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20万元,并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设定抵押,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判决确认2004年3月16日以高来友名义与高惠芬就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另查明,因高惠芬没有如期按月归还贷款,之江支行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167408.03元。法院判决支持了之江支行的诉请,但因高惠芬下落不明,且高来友居住在抵押的房产内,该判决没有得到执行。2011年1月19日高惠芬的哥哥高惠民向之江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高惠芬所欠的剩余贷款由其负责按月归还,并于2012年11月1日为高惠芬还清了贷款本息。现之江支行同意注销抵押,并已经出具贷款结清抵押注销通知及房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鉴于办理抵押注销手续需抵押人本人签名,而高惠芬下落不明,故目前抵押注销手续无法办理。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案涉房屋一直由高来友实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裁判,2004年3月16日以高来友名义与高惠芬就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房屋一直由高来友实际居住使用,被告高惠芬无交付案涉房屋给高来友的必要。但因案涉房屋目前登记于高惠芬名下,本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产权登记相关税费,因目前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原告高来友所有。二、被告高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高来友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永兴坊3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的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原告高来友名下。三、驳回原告高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032元,由被告高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