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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中共党员,1999年至今,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被告人李某乙,中共党员。2002年12月至今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永年县政府在全县开展“新民居”项目工作,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召庄村)被批准确定为“新民居”工程试点村。2010年5月30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向永年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了“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召庄、西召庄两村新民居建设的请示”,该请示于2010年9月26日获得批准,同年7月28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村委会、永年县临洺关镇人民政府向永年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了“临洺关镇中召庄关于建设新民居整体搬迁申请报告”,��报告于2010年9月28日获得批准。2011年1月22日永年县临洺关镇中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北创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新民居建设合作协议”、“占地某”,协议约定中召庄新民居工程占用中召庄土地180亩,由河北创颖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每亩35800元的标准支付中召庄村占地补偿费。2011年3月8日、3月9日、3月28日河北创颖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裴某甲,分5次汇入中召庄村在永年信用社合作联社东召庄信用社账户600万元。2011年4月份,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市场分社负责人石某某为了完成“2011年业务经营管理指标”即存款任务,找到时任中召庄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李某甲借款,李某甲擅自决定后,安排时任中召庄村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将用于新民居建设的土地补偿费100万元,转至在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市场分社开户的“李某乙”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材市场分社经营管理活动,2011年6月18日该款还于中召庄居委会银行账户,该款项的借出、归还均未在中召庄村居委会财务账上记载。2011年8月份,永年县正翔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找到时任中召庄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以购买原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甲提出借用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李某甲与时任中召庄村委会会计的被告人李某乙协商后,于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人李某乙将用于新民居建设的土地补偿费100万元,转至永年县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会计裴某乙个人银行账号内,同日永年县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以李某丙个人名义出具了的收款凭证。2011年9月7日、10月8日、10月28日永年正翔化工有限公司以李某丁的名义分三次将100万元借款归还至中召庄村账户。该款项的借出、归还均未在中召庄村居委会财务账上记载。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裴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裴某乙、李某戊、石某某、李某已证言、协议书、占地某、证明、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支票、电汇凭证、汇兑凭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进账单、现金支票、现金缴款单、请示等文件复印件、永年信用联社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协助政府开展中召庄村“新民居”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逃避财务监管,将挪用的公款200万元交由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财产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