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芜湖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邹丰玉、陶明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邹丰玉,陶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芜湖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焦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汤义坤,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邹丰玉,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陶明,男,1966年1月7日出生。原告芜湖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丰玉、陶明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宝、汤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丰玉、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邹丰玉与原告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以车辆质押典当(质押车辆: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皖BXXX**)借款50万元,同日,在芜湖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质押手续,被告邹丰玉写下承诺书承诺:承诺到期还本付费,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逾期由原告决定处理该车,依法优先受偿,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并多次向原告提出续当,但又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续当综合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邹丰玉欠原告典当综合费119500元。另查,上述借款系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双方共同使用,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该借款及典当综合费。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质押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及综合费(自2012年8月22日起算,截至2013年3月18日为1195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质押典当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邹丰玉、陶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邹丰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1、车辆质押的当金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2、当期为30日,即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3、质押典当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罚息、逾期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等;4、甲方所质押典当的机动车为梅赛德斯奔驰R350轿车(车牌号皖BXXX**);5、当期届满或乙方收回贷款时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将质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所欠债务,或将质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质押车辆(车牌号皖BXXX**)的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邹丰玉出具了当票,当票载明当金50万元,月费率3%,将当金50万元转入被告邹丰玉账户。当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当金及综合费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典当综合费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两张“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户总计交付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3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陶明在上述两张续当凭证上签字(原告盖章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之后又改称仅收取被告综合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邹丰玉与被告陶明原系夫妻,1989年4月30日结婚,2012年9月10日离婚。皖B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邹丰玉。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质押登记材料、支付当金的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华盛典当公司与被告邹丰玉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邹丰玉发放当金,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当金及相应费利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当金及费利,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本案当期。双方合同约定的当期原为30天,被告提供的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期延至2012年9月20日,虽然在续当凭证上签字的是被告陶明,鉴于被告邹丰玉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可按家事代理的一般民法原理视为被告邹丰玉的续当意思,因此,双方的当期宜按90天认定,即当期延至2012年9月20日。(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被告邹丰玉偿还当金及当期内费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期内的综合费,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率计算(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综合费按合同计算为15000元);关于超越当期的利益损失,因当期届满后双方之间已不再属于典当合同关系,而系借贷关系,因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过高而不应继续适用,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放款一方取得的利益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为宜,故对于原告在当期届满后(2012年9月20日后)的利益损失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综合费的数额,对此问题原告庭审前后陈述反复,鉴于原告改称的主张并无任何新的证据支持,且其起诉状请求支付的综合费也是起算于2012年8月22日以后,故该问题不影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四)被告陶民与邹丰玉,本案典当及续当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因无法定例外情形,故被告陶明理应与被告邹丰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丰玉、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芜湖华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50万元、综合费15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益损失(以未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对质押典当车辆(车牌号皖B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