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云花与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花,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黄云花。委托代理人:徐正兴。被告: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原告黄云花与被告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了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花及委托代理人徐正兴,被告徐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花起诉称:2012年9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避让右侧行人时逆向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徐伟根驾驶的电瓶车,造成二车损坏,徐伟根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伟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2013年4月1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平台等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455.23元[医疗费17009.92元、误工费21437.91元(219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徐明已支付的14300元,尚应赔偿70155.23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明承担。原告黄云花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承担及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情况;2、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009.92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用去交通费180元的事实;6、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徐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已预付原告黄云花医疗费14300元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证明支付了原告黄云花医疗费321.3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徐伟根受伤,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徐伟根和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责任限额共10000元予以分项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8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被告徐明与徐伟根的责任比例,按3500元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云花提供的证据1、2、3、5,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黄云花提供的证据4,被告徐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的证明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应总共按18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黄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对误工时间已达成协议,确认误工时间总共按180天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予以确认,确认误工时间总共按180天计算;原告黄云花提供的证据6,被告徐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提出营养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时间39天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公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黄云花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1、2,原告黄云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明驾驶其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忽视交通安全,在避让右侧行人时逆向碰撞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徐伟根驾驶的电瓶车,造成二车损坏,徐伟根及电瓶车后座乘客原告黄云花(系徐伟根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伟根违反电瓶车不得载人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云花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7331.22元。2013年4月1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平台等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黄云花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已垫付原告黄云花医疗费共14621.3元。再查明:徐伟根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27151.45元[见本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黄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误工时间达成协议,确认原告黄云花的误工时间总共按180天计算。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黄云花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丈夫徐伟根为被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黄云花的误工时间,应按在庭审中原告黄云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达成协议的时间180天计算;原告黄云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被告徐明与徐伟根的责任比例确定,因原告黄云花放弃对其丈夫徐伟根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黄云花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黄云花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31.22元、误工费17620.2元(18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958.82元。因上述损失加徐伟根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徐伟根和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限额共10000元予以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云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958.82元,扣除被告徐明已垫付的14621.3元(该款由被告徐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6533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黄云花承担22元,被告徐明承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