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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连芝与范建坤、高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芝,范建坤,高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李连芝。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范建坤。被告:高素兰。原告李连芝为与被告范建坤、高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芝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坤、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芝起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范建坤向原告李连芝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李连芝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该借款经原告李连芝多次催讨未果。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李连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建坤、高素兰共同归还原告李连芝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连芝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范建坤向原告李连芝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范建坤、高素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连芝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连芝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连芝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连芝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范建坤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范建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坤、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坤、高素兰共同归还原告李连芝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范建坤、高素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建坤、高素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