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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曹贵芝与尹茂增、邵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贵芝,尹茂增,邵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曹贵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旺(特别授权代理),居民。被告尹茂增。被告邵静,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构代码74096091-2。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谢经照(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贵芝诉被告尹茂增、邵静、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旺,被告尹茂增、邵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谢经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1时25分许,被告尹茂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曹晓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曹贵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尹茂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贵芝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尹茂增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茂增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茂增辩称,我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贵芝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我愿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被告邵静辩称,是被告尹茂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R×××××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被告尹茂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1时25分许,被告尹茂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建设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曹晓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曹贵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3)第201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晓旺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茂增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曹贵芝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脑震荡。住院13天,门诊费437元,住院费3018.10元,共计3455.10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曹贵芝的护理人员王守海,为农村居民。原告曹贵芝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26张,金额260元。被告尹茂增诉前垫付原告曹贵芝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鲁R×××××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邵静,被告邵静与被告尹茂增系夫妻关系,被告尹茂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尹茂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曹晓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原告曹贵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2013)第201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晓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茂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茂增与被告邵静系夫妻关系,鲁R×××××号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邵静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尹茂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侵权人尹茂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茂增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曹贵芝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3455.10元。原告曹贵芝的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为:面部损伤、脑震荡,按15天计算,计款1350元。原告曹贵芝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其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为准,计款1170元。原告曹贵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13天为准,计款390元。原告曹贵芝请求赔偿出院、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60元,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尹茂增诉前支付原告曹贵芝医疗费3000元,履行时应当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贵芝的医疗费34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384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曹贵芝的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尹茂增诉前垫付的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四、被告邵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茂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慎全审 判 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