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宁、吴书针、刘国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宁,吴书针,刘国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刘宁,农民。被告吴书针,农民。被告刘国印,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宁、吴书针、刘国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孟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宁、吴书针、刘国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宁由被告吴某、刘某担保,于2005年6月30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30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374.5元。被告刘宁、吴某、刘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6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徐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宁、吴某、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刘宁,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9‰,保证人吴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刘宁的签名及捺印。2、刘宁和吴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宁、吴某、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宁同意在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刘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被告刘宁、吴某、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3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6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宁、吴某、刘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宁,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后按日万分之4.5计息,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吴某、刘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刘宁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某、刘某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宁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宁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吴某、刘某在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了名。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宁、吴某、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刘宁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宁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刘某在还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的行为,应认定是对被告刘宁的债务提供了新的担保,因还款协议书上未列明保证条款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吴某、刘国应以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6个月,即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374.5元。二、被告吴书针、刘国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