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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刑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恒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恒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冀刑执字第499号罪犯杨恒义。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恒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以(2011)冀刑四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6月4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四次,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恒义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杨恒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恒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齐志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锁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