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鹏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张鹏,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鹏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法、孟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利率为18.01‰,约定1996年12月30日归还。该款借出后,被告张鹏归还利息3332.7元,请求判令被告张鹏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利息5780元。被告张鹏未答辩。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995年12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张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同内容为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5000元及还款的利息被告张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2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2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张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鹏以楼房一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01‰,逾期后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货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款借出后,被告张鹏于1996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917.70元,1997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975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就该笔贷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下欠本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仍欠本金5000元,利息5780元,本息合计10780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鹏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1997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之前借贷关系的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0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