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名江,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原告刘名江,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全香,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村东联社瓦田(土名)。执行事物合伙人伍波。委托代理人王业明、明学亿,均系该厂职员。原告刘名江诉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名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全香、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明、明学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名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厂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横圳路横圳工业区12号B2、B3房,现由于工厂地址搬迁至增城市瑶田村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按经济补偿办法提出补偿申请到搬迁为止。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5月3541元、6月3729元、7月3514元、8月3761元、9月3753元、10月3701元、11月3693元、12月5193元,2012年1月4615元、2月3871元、3月3999元、4月3639元,月平均工资为3917.42元,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搬迁时间2012年5月1日止,共入职2年零6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93.55元(3917.42元×2.5个月)。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辩称:一、因客观原因导致工厂无法继续在天河区生产经营,而不得不整体搬迁。天河区环保局于2011年8月9日对答辩人作出责令停产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文号为《穗天环罚(2011)111号》。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向答辩人下达行政裁定书,批准执行天河区环保局《穗天环罚(2011)11l号》行政处罚文件,行政裁定书文号为《(2012)穗天法非诉审字第293号》。我司被迫于2012年5月5日整体搬迁至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村东联开发区。二、在工厂搬迁之前、之间以及之后,我司做了以下几项工作:l、有告知,我司于2012年3月28日发布全厂通告计划搬厂。2、有组织,我司于3月31日组织员工前往新厂参观。3、有沟通,我司从搬厂通告发布之日起,先后多次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预离职员工进行离职面谈沟通,做其思想工作希望能够随厂,然其执意离职,有《离职申请书》为证。4、有福利,我司出台一系列福利措施如包食宿、现金奖励、提供夫妻房及对居住于旧厂往来新厂上班者可提供交通补贴等;如居住旧厂附近上班人员较多则公司会安排班车接送等。三、关于新厂区的交通出行情况。1、新厂区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瑶田村东联开发区,处于广园快速与荔新公路出口处;附近有顺欣花园站及荔新公路站等公交站,距新厂步行均约10分钟。途经顺欣花园站及荔新公路站有多趟公交车。2、我司还可提供交通补贴。以上可证明我司新址并非交通不便。综上,我司搬厂行为并没有构成单方面变更合同,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品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3200元/月,2012年1月工资调整为3350元/月。每月均有工资条,需要签收。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21元。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离职原因是被告的厂房要搬迁,原告不愿意随迁而离职。被告主张其是被迫搬迁厂房,在搬迁之前将搬厂计划告知原告,且组织原告去新厂地址参观,并与原告协商给予原告补助,希望原告能继续工作,但原告执意要离职。被告提供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穗天环罚(2011)111号》、《行政裁定书(2012)穗天法非诉审字第293号》、《关于工厂搬迁的通知》、《新旧厂房对比表》、《离职审批表》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关于工厂搬迁的通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新旧厂房对比表》有异议。上述《离(退)职审批表》显示:原告在上面写明工厂从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村搬迁至增城市瑶田村,本人不愿意前往,工厂强制要求填写辞工单,才结工资。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793元。仲裁委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原名称系广州市天河锐速机电设备厂,于2012年8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现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确认的《离(退)职审批表》,原告系因为被告工厂搬迁而认为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申请离职,本院认为被告工厂从广州市区天河区搬迁到广州郊区增城市,工作地点确有较大变更,该变更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亦给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带来重大不便,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上述变更,且上述变更原因也并非是原告导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而提出离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52.5元(3621元×2.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名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52.5元。二、驳回原告刘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锐速机电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温 德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馨龙帅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