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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清与被告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清,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吴凤清。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曾火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原告吴凤清与被告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曾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清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火生驾驶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往八步方向行驶,驶至国道323线69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麦达尹驾驶的桂JA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麦达尹、岑雪英、陈冬青、黄光双、张焕昌、陈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13962.3元、误工费3507.35元、护理费1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962.75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火生已支付赔偿款3863.5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火生与被告太保清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99.25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火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贺州市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1份、检验报告单2份,欠费通知1份、欠费证明1份、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1份、住院预交单3份、收费收据5份和贺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MRI诊断报告单2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及桂岭卫生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相关医嘱情况,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迫流产。4、加油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70元。被告曾火生辩称,1、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563.5元应在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2、不认可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曾火生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支付了700元伙食费。2、贺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3份,证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863.5元。被告太保清远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做人流手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4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认可。3、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火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曾火生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火生对原告提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人流手术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火生驾驶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往八步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69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麦达尹驾驶的桂JA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麦达尹、岑雪英、陈冬青、黄光双、张焕昌、陈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麦达尹及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0451.8元,现原告尚欠医疗费6951.8元未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髌前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继续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82.2元。原告又经贺州市广济医院治疗,进行无痛人流手术,支出医疗费1430.8元。原告又至该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预付赔偿款4563.5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农村居民)护理。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曾火生,该车在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曾火生对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及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清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火生为其所有的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即在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护理费1310.34元(19131元÷365天×2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为2904.59元(19131元÷365天×25天+19131元/年÷12月×1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对其胎儿确会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因此进行人流与情理相符,对其主张该手术的医疗费及出院后1个月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3913.6元(10451.8元+882.2元+1430.8元+1148.8元),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25+30)天]。住宿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迫流产,致其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8.53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013.6元(13913.6元+1000元+1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10414.93元(2904.59元+1310.34元+200元+6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本案事故造成陈冬青、麦达尹、原告吴凤清、黄光双等多人受伤,上列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被确定为43171.3元、32128.7元、16013.6元、11152.6元,合计10246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被确定为8989.87元、8568.72元、10414.93元、5837.14元,合计33810.6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凤清1562.82元(16013.6元÷102466.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414.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项合计11977.7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450.78元(26428.53元-11977.75元),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14450.78元全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8.53元(11977.75元+14450.78元)。被告曾火生垫付的赔偿款4563.5元,应由原告吴凤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凤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8.53元。二、原告吴凤清返还被告曾火生4563.5元。三、驳回原告吴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原告已预交244元),由原告吴凤清负担14元,由被告曾火生负担2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