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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陆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女儿陆某妃、长子陆某友、次子陆某有,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不关心、不信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而且被告的性格泼辣,经常无故咒骂原告,有时被告还踢打原告的阴部,令原告感到痛苦。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来往和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经常与被告联系,还寄钱给被告作生活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0年9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分别于1981年5月25日生育女儿陆某妃、1982年8月6日生育长子陆某友、1984年6月6日生育次子陆某有,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间相互不信任和被告的猜疑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1年原告外出到钦州港务工时,双方还相互联系和来往,逢年过节时,原告有时还回家,并寄钱给被告作生活之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但有共同债务5000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小江镇**村委会证明、小江派出所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照片两张、浦北县人民医院报告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比较好。只是在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时,夫妻间聚少离多,互不信任,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时,经常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点裂痕,造成了夫妻感情的不和。但原告在逢年过节时还回家与家人团聚,并寄钱给被告生活,还与被告保持联系和来往。可见,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尚需要一段时间的理解、沟通和磨合后,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