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柳花诉被告韦启阳、韦承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柳花,韦启阳,韦承成,赵土明,李水清,陈文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覃柳花,女,1974年8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三江××自治县××号,现住融安县长安镇××街××商厦商住楼××单××号。公民身份号码:×××1047。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启阳,男,1968年4月22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三江××和平乡××号,现住融安县长安镇××街××商厦商住楼××单××号,公民身份号码:×××7551。委托代理人韦承成(与被告韦启阳系父子关系),具体身份情况同下。被告韦承成,男,1995年1月17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三江××和平乡××号,现住融安县长安镇××街××商厦商住楼××单××号。公民身份号码:×××7511。第三人李水清,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大将镇瓜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7107034218.第三人陈文超,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板榄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057。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柳花诉被告韦启阳、韦承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依法追加李水清、陈文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明,被告韦承成,第三人李水清、陈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柳花诉称:1998年6月,原告与被告韦启阳离婚,儿子韦承成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被告韦承成现已年满18周岁,原告本想留一套房屋给儿子居住,于是在2011年1月12日,帮其购买了座落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单元402室一套。因被告韦启阳系韦承成亲生父亲,其一直在外居无定所,甚是可怜。原告念其父子之情,希望父亲能住回来照顾儿子,便将韦启阳的名字也写在购房合同上。本以为被告韦启阳有了自己居住的房屋,能本分的与儿子共同生活,但韦启阳赌性不改,在外欠下大量赌债,严重影响了原告和韦承成的生活。原告认为,座落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单元402室一套系原告出资购买,购买合同上两被告的名字系原告书写,所有的买房手续全部由原告办理,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参与,更没有任何被告的亲笔签名。基于被告韦启阳的恶劣行径,原告撤销对两被告的赠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座落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单元402室一套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韦启阳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402房屋确实是覃柳花购买,韦启阳与韦承成并没有出钱。2011年1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覃柳花代签,韦启阳没有参与房屋买卖。韦启阳同意覃柳花的讲法,现在房屋还没有办证,覃柳花要是不给韦启阳,韦启阳也不要那套房子了,放弃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承成辩称:被告韦承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水清、陈文超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柳花与被告韦启阳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取名韦承成,两人于1998年6月4日到融安县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1年1月12日,被告韦启阳、韦承成与案外人曾鸣购买了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402房屋一套。2013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韦启阳在外欠在大量赌债,严重影响其与儿子韦承成的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对二被告的赠予行为,确认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402房屋一套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韦启阳曾两次向李水清、陈文超借款,并写下一份《借款协议》交付李水清、陈文超,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韦启阳于2011年12月18日向李水清、陈文超两人借人民币现金390000元用于购买廖军尤等三人合伙林场,韦启阳于2012年7月还李水清、陈文超借款27500元,尚欠李水清、陈文超362500元正,韦启阳承诺2012年9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用自己一套商住楼作抵押,地址融城商厦4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143.65平方米,产权归李水清、陈文超所有,双方不能违约,如某方违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韦启阳同时还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交付给李水清、陈文超持有。由于被告韦启阳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水清、陈文超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融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韦启阳应偿还给原告李水清、陈文超借款本金4625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水清、陈文超的申请,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购买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四单元402号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面积确认书复印件、证明、收条、(2012)融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启阳、韦承成购买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402房屋一套,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双方并未对房屋的权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也均未记载有原告的名字,且买卖合同原件由被告韦启阳持有(后韦启阳因借款交给第三人,现原件由第三人持有),由此应认定该房屋原属二被告共有,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应当形成赠与或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据此请求确认对融安县长安镇东兴街融城商厦商住楼4—402房屋一套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柳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覃柳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