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本英、舒宗龙、舒宗奎、舒宗学、舒宗云与被告余海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英,舒宗龙,舒宗奎,舒宗学,舒宗云,余海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本英,女,1948年12月26日生。原告舒宗龙,男,1971年12月23日生。原告舒宗奎,男,1974年1月2日生。原告舒宗学,女,1969年8月17日生。原告舒宗云,女,1979年2月13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宗龙。被告余海龙,男,1962年11月8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锋,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本英、舒宗龙、舒宗奎、舒宗学、舒宗云与被告余海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英、舒宗奎、舒宗学、舒宗云的委托代理人舒宗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龙交通肇事后逃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余海龙驾驶豫S316**号三轮摩托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异向舒光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舒光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海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光日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舒光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9603.6元,因伤情严重,舒光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127.8元。最终,舒光日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海龙没有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舒光日进行积极抢救和治疗,反而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给舒光日的亲人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海龙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0939.3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海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光日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舒光日的户口薄;拟证明舒光日出生于1946年2月24日。3、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人费用清单;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舒光日因伤共支出医疗费64731.4元。6、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以及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舒光日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余海龙交通肇事后逃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被告余海龙的父亲代余海龙提交余海龙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海龙驾驶的豫S31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余海龙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余海龙的父亲代余海龙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余海龙的父亲代被告余海龙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余海龙驾驶豫S316**号三轮摩托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平塘村路段时,与异向舒光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舒光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光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9603.6元,因伤情严重,舒光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127.8元。因伤情严重,舒光日于2013年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海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舒光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通行,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海龙驾驶的豫S31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余海龙的父亲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余海龙的父亲余堂代被告余海龙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此款已交付五原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海龙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舒光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通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余海龙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余海龙的父亲余堂自愿代替被告余海龙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款73000元已经给付五原告,五原告也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余海龙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五原告的总损失以及被告余海龙应承担的份额不再予以确定。被告余海龙驾驶的豫S31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核,五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731.4元,舒光日出生于1946年2月24日,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14年=105349.16元。舒光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被告余海龙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张水平以及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五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五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与被告余海龙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时,五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行为系五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青松审判员 柳学生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