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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傅先梅与杜希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先梅,杜希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傅先梅,女。委托代理人侯文平,男。被告杜希良,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先梅与被告杜希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希良因在原告宅基地内垒墙,原告阻止后,不断的辱骂原告,还趁原告不备之际,用瓦刀将原告的左小脚趾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在经过多次治疗后,原告的脚至今没有知觉。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发生时间是2011年4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无论如何计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该案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2011年4月9日双方发生打架,2011年5月13日在洪河屯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等费用折抵后,由原告赔偿被告1000元,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该案已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申请伤情鉴定,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安)公(物证)鉴(法活)字[201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傅先梅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诉讼中,被告称其也构成轻微伤,但未提供证据。2011年5月13日在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2011年4月9日下午1点多钟,在洪河屯乡大正村杜希良家东侧的间道里,大正村杜希良和东邻傅先梅发生扯抓推打,现经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1、由傅先梅赔偿杜希良人民币1000元。2、杜希良收到上述赔偿金后自愿撤诉,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因本案所负的一切法律责任。3、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傅先梅的儿子侯文平代傅先梅签字,杜希良的儿媳王来弟代杜希良签字,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当庭表示对侯文平代签字的行为不认可,被告对其儿媳王来弟签字认可。2013年5月5日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调解时傅先梅在场并知道此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医疗单据、照片、交通费单据及本院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公安卷宗及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经洪河屯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洪河屯派出所2011年5月13日调解书上傅先梅签名系其儿子侯文平代签,但洪河屯派出所2013年5月5日证明调解当时傅先梅在场,调解协议已于调解当日履行清,之后傅先梅也未对调解书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告傅先梅默认侯文平代签字行为,故2011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应为有效协议,且原、被告了发生打架事件在2011年4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