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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令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孟令坤,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令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40分,原告的司机赵金贵驾驶冀BQ13**号自卸汽车在行驶至唐榛路与开凤路交口时因路滑车辆发生侧翻与郝景坡的墙相撞,造成侧脸受损、墙倒歪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景坡无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损61010元、郝景坡墙体损失14029元、施救费6000元、物价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039元。原告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83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原件以及司机赵金贵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司机在事发当时是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以及原告司机赵金贵承担全部责任的事项;证据四、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以及被撞墙体的维修费用鉴定,证明原告的诉请的合理性;证据五、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了施救费6000元;证据六、价格认证费票据,证明花费价格认证费2000元;证据七、郝景坡出具的原告赔付其墙体损失的收条一张,证明本案中三者损失原告已经赔付,被告对此款应该给付保险赔偿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冀BQ13**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赵金贵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合法有效,并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审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13年1月13日该次事故为在保险期间内的第三次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其本车等相关损失免赔5%。三、本次事故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其本车损失,增加免赔率5%。对于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增加免赔率10%。四、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并且因物价鉴定中所有配件及工时费均为含税价格,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减10%的增值税,其他的见具体质证意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其驾驶人进行询问,其车辆明显超载;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2013年1月13日的事故为保险期间的第三次事故;证据三1、营业用汽车保险损失条款,证明因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其自身的本车损失造价免赔率5%,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第三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5%。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因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证明虽因其投了不计免赔险,但因其超载和多次出险,上述两种情况不属于免赔范围;证据四、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对赵金贵的驾驶证无异议,赵金贵的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如与原件核对无误,也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保单无异议,但在特别约定清单里,本车辆的保险人为张立金,而原告为孟令坤,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赵金贵向我公司报险后,我公司对其进行了询问,其自认拉载19吨货物,根据其车辆的核定载质量15吨,明显超载;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并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对证据五、施救费过高,进行河北省机动车救援标准,其施救费不应超过1500元;对证据六、对验损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七、该收条为白条,三者郝景坡应出庭作证,说明其已收到保险赔偿款,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孟令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出示证据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单方所做,而且询问人仅为一人。对于赵金贵的签名是否为赵金贵本人所签不能核实,而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认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也没有认定超载的原因,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对其答辩及抗辩意见没有任何支持作用;对证据二、三、四、原告认为不能对其答辩和抗辩起到支持作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范围,这其中有减免保险人义务的相关条款,包括多次出险加免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第19条相冲突,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方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的该份证据没有在该声明中明确告知超载加免以及多次出险加免以及加免比例等事项,另外,该声明也没有填写日期,所以该声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没有支持作用。另外,原告的前两次出险,按照被告提供的抄单,保险期间内前两次出险一个为2000元,一个为700元,被告据此主张自身损失减免5%的免赔率明显属于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金贵驾驶冀BQ13**号自卸汽车行驶至唐榛路与开凤路交口时因路滑车辆发生侧翻与郝景坡的墙相撞,造成肇事车辆受损、墙倒歪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贵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郝景坡无责任。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损61010元、郝景坡墙体损失14029元、施救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039元。另查,原告孟令坤为冀BQ13**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1日零时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孟令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孟令坤投保的机动车与郝景坡所有的墙体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与郝景坡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郝景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内的第三次事故,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原告本车损失免赔5%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因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该肇事车辆超载进行认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事故现场的查勘、询问笔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增加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坤车损57959.5元(61010元×95%)、第三者损失14029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7988.5元。二、驳回原告孟令坤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孟令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