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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余桂英与余刚、徐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余桂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根荣,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刚。被告徐晓燕,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委托代理人包海莹,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桂英诉被告余刚、徐晓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根荣,被告余刚,被告徐晓燕委托代理人包海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英诉称:原告与余正福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9人。原告婚后在淮安市清浦区西大街建平房2间。1995年6月10日,余正福去世。2000年4月11日,该房屋拆迁时,原告贴补18667.72元给开发商,置换本案争议房屋,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为两被告的名字,现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刚辩称: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被告没有出资,房产登记在余刚、徐晓燕名下的原因系为子女上学所需,没有其他想法,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徐晓燕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赠与获得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行为于2003年完成,2004年4月赠与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赠与合同早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该合同不存在任意撤销权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桂英与余正福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9人,分别是余保华、余保萍、余保霞、余保明、张加伟、余军、余保云、余保珍及本案被告余刚。余桂英夫妻于1980年左右在本市清浦区水门桥安乐巷24号建平房2间,建筑面积26.75平方米。余正福于1995年6月10日去世,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余刚、徐晓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所居住地段属拆迁范围。因原告年事已高,隧由其子余刚与拆迁管理部门商谈拆迁事宜。同年4月11日,被告余刚以自己名义与淮安市房屋拆迁安置中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产权人余刚、建筑面积26.75平方米,安置取得淮安市清浦区华城小区U座109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原告支付差价款18667.72元。该安置房屋从取得至今均由原告单独居住。2004年,被告余刚以余刚、徐晓燕二人名义取得华城小区U座109室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余刚称安置房差价款系原告支付,登记在余刚名下目的是为子女上学所需;被告徐晓燕称安置房差价款18667.72元由谁支付不清楚,但该房屋系由原告赠与两被告,被告徐晓燕对其赠与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余桂英的其他子女称徐晓燕主张该房屋由原告赠与两被告不知情,同时对其应继承余正福的遗产份额表示放弃,归原告所有。余刚也表示对其应继承的份额放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原被拆除房屋系原告与丈夫余正福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告余刚、徐晓燕所有;安置于本市清浦区华城小区U座109室房屋的差价款也由原告个人出资,两被告无任何出资,两被告在没有原告及其他继承人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以余刚个人名义拆迁安置,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余正福在1995年去世时遗产尚未处理,作为遗产在未处理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原告和其八个子女共同所有,如果赠与两被告,应当得到原告和其他七个子女的共同同意,现原告及其他七位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对两被告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不知情,故被告徐晓燕称该房屋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差价款18667.72元,原告称此款系其出资,余刚表示认可,徐晓燕称由谁出资不清楚。签订拆迁协议时,两被告刚结婚4个月,购置房产对于两被告而言也是生活中较大事务,徐晓燕称余刚是否出资其不清楚,如果系余刚出资,徐晓燕应当知晓,而且其在庭审中也不应当辩称该房屋是原告赠与两被告,而应当主张共同共有。因此,应当认定安置房差价款由原告出资。针对余桂英的其他子女包括余刚在内对其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并表示放弃继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各继承人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分析,原告请求确认本市清浦区华城小区U座109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华城小区U座109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47.62平方米、淮房字第××号)归原告余桂英所有。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刚、徐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