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黄勋与康远富, 周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勋,康远富,周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黄勋。被告康远富。被告周继武。原告黄勋与被告康远富,周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康远富外出去向不明,地址不详,经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勋与被告周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勋诉称,被告康远富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周继武担保,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本金10万元,约定半年利息2万元。被告周继武同意作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作担保签字。被告康远富并于当日出具10万元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5月17日结算利息,被告康远富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2万元。被告康远富通过被告周继武已支付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状况。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借款的合同。约定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用于承包工程。该借款由康远富请周继武作担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借款合同有黄勋,康远富及担保人周继武签字捺印。3,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由康远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黄勋现金壹拾万元,用期六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4,欠条1份,证明康远富欠到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万元。5,照片2张及周继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继武自愿担保并亲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载明:“同意本合同书的内容”。并签名捺印。被告康远富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电话联系称借款属实。已支付利息1万元。本院依职权委托白河县支行计算利息回函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2万元已超过民间借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周继武辩称,被告康远富向原告借款合伙骗我在合同上签字,并未看清合同内容,借款付钱时并不在场,他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康远富有偿还能力,我已六十多岁没有偿还能力代其偿还借款。被告周继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继武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照片,公路村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欠条1张证明欠到借款本金2万元有异议,经核实该欠条2万元是结算的利息,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勋与被告康远富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远富向原告黄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六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约定六个月利息2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周继武担保并同意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合同有借贷人及担保人周继武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康远富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黄勋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六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康远富签名捺印。后经原告黄勋催要借款,康远富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黄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黄勋贰万元整,于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有康远富签名捺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康远富通过担保人周继武经手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原告黄勋1万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缺席审理未能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勋与被告康远富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担保人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六个月利息2万元经审查己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四倍利率,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该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康远富与被告周继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原告已收取被告康远富支付10万元本金的利息1万元(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经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本金10万元六个月利息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约定利息经审查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原告黄勋请求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继武辩解其担保行为无效,认为被告康远富骗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签字,当时未看担保合同内容,亦无能力作担保人等理由,因未提供其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周继武作为一名退休教师有一定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确接受担保,并同意在借款合同上作担保人签字,承诺直到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应承担连带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周继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远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0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止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周继武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乘担该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远富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黄勋负担200元,被告康远富,周继武共同負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荣福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