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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38-5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意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刁世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梁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38-5474号原告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龚俊慧,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郑晓丽。被告梁兰等37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上列原告与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37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创新型公司,市场前景好。因公司计划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需要一批熟练和稳定的员工,及销售商。为了共享业绩增长,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股权激励计划》,原告同意按照优惠价,将公司股权的千分之一转让给被告。当时,原告和被告考虑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限制,双方同意由原告代被告持有上述股权,并向被告支付红利。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优惠转让款,原告现在即将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并准备上市,为了避免此后在股权结构上产生隐患,原告要求解除该股权激励计划,因被告现已离职,无法联系,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激励计划》;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能持有本公司股权。原告已经书面承认涉案的《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是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从未持有过本公司股份。因此,上述《股权激励计划》实际的当事人应为原告的股东与被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意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各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 锋审 判 员 张 凌 炜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