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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士江诉章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2:审核1: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章某某向陈某某购买选针器底座两批,共计货款22397.22元。后章某某支付货款17000元,其余货款5397.22元未支付。现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章某某支付货款5397.2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现陈某某要求章某某支付剩余货款5397.22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章某某主张其系代表诸暨市冠其机械有限公司向陈某某订立采购意向单,其与陈某某之间并无货物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章某某应支付陈某某货款人民币5397.2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章某某负担。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手写的一份货物清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讼争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上诉人发出了要约邀请,被上诉人在收到后发出要约,上诉人再发出承诺,但现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上诉人手写的采购意向单,未提供上诉人发出承诺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是代表诸暨市冠骐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订立采购意向单,但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的情况,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在只进行了一次庭审,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讼争货物的事实。如果按上诉人所说,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货物买卖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不可能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7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诸暨市冠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是代表诸暨市冠骐机械有限公司跟被上诉人签订采购意向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关于上诉人章某某出具清单性质的陈述,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章某某另向本院提供采购意向单一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不再重复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上诉人章某某于2011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清单的性质认定。对此,上诉人认为是一份采购意向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货的凭证。纵观本案证据,该清单上明确记载了讼争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清单下方亦有上诉人的单方签名,应当认为该清单的表象已超越采购意向单的范畴,具备了提货清单的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清单仅是一份采购意向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诉称其是代表诸暨市冠骐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该清单上并未注明上诉人之身份,亦没有诸暨市冠骐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现诸暨市冠骐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应当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