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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昭平大脑山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2)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春序、林松,被上诉人昭平大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3月,原告林某某任被告昭平大脑山公司董事长,在此期间,原告个人承包或者与他人合伙承包有该公司的经济发包项目,并向被告交纳有承包款20万元(2007年11月12日交)和5万元(2008年7月1日交)。2007年10月15日昭平大脑山公司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讨论了2008年茶叶生产计划和公司承包、法人承包、个人承包及每年承包金等内容,结果表决通过实行公司法人承包制,分红款每年不低于25万元。该决议有会议记录,但没有形成正式文件。2008年3月3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和罗某合伙与昭平大脑山公司签订《八角林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承包方须交纳承包金2O万元。昭平大脑山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预收取了黄某2011年后的八角林租金17万元。时任董事长的原告林某某于2007年12月23日从昭平大脑山公司财务借支17万元。2012年5月28日昭平大脑山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7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昭平大脑山公司退回承包款2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任昭平大脑山公司董事长期间,与昭平大脑山公司有多重经济关系,同时也产生了误会和纠纷,双方应多进行平等协商予以解决,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账目和合同进行清算。从目前本案认定的事实分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昭平大脑山公司支付了2008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八角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款2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退回承包款2O万元给承包人。故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2007年11月12日收取的承包款2O万元收据不是原、被告最终清算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昭平大脑山公司应当退回承包款给原告的证据。原告以预支2O万元承包款是为了股东分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承包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首先,上诉人作为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公司承包关系。根据当时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内容看只是由董事长(上诉人)负责公司工作,每年从公司收取的八角等租金分红给股东25万元红利而已,并非是承包关系,事后也无合同证明有承包关系。其次,根据昭平县大脑山茶厂承包协议、将军峰茶厂承包合同、黄连茶厂经营人证明等均由公司(被上诉人)进行承包,而均不是上诉人进行。退一步讲,如果当时上诉人承包公司的,该茶厂均应属上诉人承包经营,这些都不是上诉人承包,如果按被上诉人所讲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到底承包什么东西,难道只是公司的空壳这个空壳何来25万元的分红?再者,如果是上诉人承包公司也不存在上诉人打款给公司(即被上诉人),上诉人可直接用公司收入分红。所以,当时不存在上诉人承包公司的事实。2、本案是上诉人(个人)与公司(被上诉人)八角林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同一八角林地先后分别与黄某全、罗某基及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八角林地承包合同。黄某全按合同支付承包款,上诉人也已通过银行汇20万元的承包款,但现在是由黄某全、罗某基实际承包经营。那么上诉人作为个人身份签订八角林承包合同支付的承包款由于上诉人没有得到承包就应该退还给上诉人。同一八角林地不可能有两个承包人,上诉人现不是实际承包人,故被上诉人必须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八角林地承包款。3、一审认为要清算是不合法的,因为这是上诉人(个人)承包八角林的承包款,与公司是否清算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昭平大脑山公司答辩称:1、昭平大脑山公司实行的是法人承包制,是上诉人个人承包公司经营,从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扩大决议来看,董事长每年给股东分红25万元,这个钱是董事长出,董事长任期5年,5年内购置的设备是董事长个人出钱的,公司不是承包制的话不应当由董事长出而应当是公司出钱,因此,从会议记录和董事会扩大决议来看,董事长与公司是内部承包的关系。2、争议的20万元就是林某某给公司股东作为分红的25万元的承包款,这个款是在2007年10月15日作出决议之后缴纳的,所以这20万元就是法人承包制里面说的25万元的钱。黄某全是一直承包八角林的,2007年之前都是黄某全承包,上诉人的八角林承包合同是在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黄某全的八角林承包合同在2007年11月30日就已经签订了,这个合同是2011年到2015年的合同,因此上诉人说预交八角林承包款不是事实,本案的20万元与黄某全缴纳的20万元不是一回事,本案涉案的20万元就是上诉人承包公司所需缴纳的25万元分红款中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这20万元与八角林有关。综上,上诉人原来缴纳的是约定的法人承包款,与八角林承包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0月15日董事会扩大会议通过的《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经营管理方案》与2007年10月15日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上述经营管理方案和决议均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证明昭平大脑山公司实行的不是法人承包制而是法人负责制。被上诉人昭平大脑山公司对上诉人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经营管理方案》与本案无关;2007年10月15日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0月15日昭平大脑山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的内容是一致的,说明公司实行的是法人承包制,法人每年向公司缴纳25万元承包款给股东分红。本院对上诉人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广西昭平县大脑山茶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经营管理方案》中设置的公司领导班子岗位只有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职责权限很少涉及,该经营管理方案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八角林承包款没有直接联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0月15日昭平大脑山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记录,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是当时董事会扩大会议的原始记录。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0月15日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打印件)是根据董事会扩大会议原始记录而制作的,两者内容基本一致,均涉及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时任董事长林某某的职责权限问题,不论是上诉人主张的法人负责制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法人承包制,其基本内涵一样,即董事长全权负责公司工作,每年给股东分红25万元,每年分红两次,实行法人全权负责制(原始记录为“法人承包制”),该证据对双方争议的20万元承包款性质的界定具有重要价值,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于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款20万元的性质有争议,上诉人认为该款为预交八角林承包款,被上诉人认为该款属于预交法人承包款,与八角林承包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上述争议属于对该承包款法律性质的争执,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30日,黄某全、罗某基与昭平大脑山公司(法人代表人林某某)签订《八角林承包合同》,同日,公司向黄某全出具“今收到黄某全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八角林租金每年4万元共5年租金”20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昭平大脑山公司交纳的20万元承包款是否为预交《八角林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款。首先,确定上述20万元承包款的性质必须考虑黄某全与昭平大脑山公司之间《八角林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八角林一直由黄某全承包,2007年11月30日黄某全与昭平大脑山公司续订《八角林承包合同》,并于同日向公司预交2011-2015年的八角林承包款。上诉人林某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参与了与黄某全的《八角林承包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在明知黄某全已经与公司续订《八角林承包合同》并已预交八角林承包款的情况下,自称昭平大脑山公司与林某某、罗某基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八角林承包合同》并据此于2007年11月12日向公司预交2011-2015年八角林承包款20万元,于常理不合,且该2008年的《八角林承包合同》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次,昭平大脑山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林某某出具的收据上,仅仅注明“今收到林某某交来上缴承包款”2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日在公司记账凭证上,注明“林某某交来08年度承包款”20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预交2011-2015年八角林承包款,对此林某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也是清楚的,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此外,对比昭平大脑山公司向八角林及茶厂等具体承包人出具的承包款收据,均注明是“茶厂承包款”或“某个期间的承包款”。综上分析,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向被上诉人昭平大脑山公司预交的20万元承包款为八角林承包款并要求公司返还的主张,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07年10月15日昭平大脑山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时任董事长林某某主持)表决通过的“公司实行‘法人承包制’(决议打印件表述为‘法人全权负责制’),由董事长全权负责公司工作,享有人事、财务等自主经营权,经营期限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止,每年给股东分红25万元,上下半年各一次。”的内容来看,这次会议明确了公司法人即董事长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董事长每年应向公司交纳的承包金数额。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07年所交纳的20万元承包款不是预交2011-2015年八角林承包款,而是用于2008年为股东分红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林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