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魏晓娟、魏伟与眉县首善镇红东村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娟,魏伟,眉县首善镇红东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魏晓娟,女,生于1983年2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伟,女,生于1988年3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魏晓娟之妹。被告眉县首善镇红东村一组。负责人李海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任虹,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魏晓娟、魏伟诉被告眉县首善镇红东村一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怀及原告魏伟和被告眉县首善镇红东村一组负责人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祖居红东村一组,出生后先后在被告红东村一组上户,且按户分得土地。2000年9月,原告魏晓娟因婚出嫁至西安市碑林区,2011年8月原告魏伟因婚出嫁至西安市长安区,至今二原告均未将其户迁出红东村一组至婚姻缔结地,加之二原告虽已结婚,但均在外打工。长期以来,二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分得土地及土地利益,一直在被告组上。2012年元月,被告组上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每亩地取得补偿款13万元,同年腊月初五,被告组上每户按人头每人分得补偿款12900元,二原告分文未分。被告借故拒不向二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属同等条件下对二原告身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无理侵犯,故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原告在红东村一组取得土地是事实,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权益。二原告的土地未在本次征用土地范围内,不应取得补偿款。本次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大会通过,报村委会和镇政府批准的,程序上符合规定,已出嫁的女子不分配补偿款是分配方案上定的。二原告均已出嫁,虽然户口未迁出,但未对组上尽到村民义务,却要享受村民权利,二原告的行为不利于村民的团结及村民利益,村民很愤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祖居红东村一组,出生后先后在被告红东村一组上户,且分得土地。2009年9月和2011年8月两原告相继出嫁,至今均未将其户籍迁出红东村一组至婚姻缔结地,两原告婚后均在外打工。2012年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每亩地取得补偿款13万元,同年12月14日,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对第一次到账的七百万元进行分配,并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征得了红东村委会的同意,并在首善镇人民政府备案,分配方案上分配对象载明,以现有在册户口为准进行分配,但不包括征地以前出嫁的女子(已婚女子户口未迁出的)等条款。2013年1月份,被告组上每人分得补偿款12900元,没有给两原告分配。现两原告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侵犯为由,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两原告出嫁后,已不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一直在外打工,被告村组的选举、打扫卫生、修路等集体活动不再参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及身份证、分配方案、调查笔录、选民登记花名册、土地承包登记簿、被告及红东村村民委员会向首善镇人民政府的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征得了红东村委会的同意,并在首善镇人民政府备案,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应确认有效。两原告出嫁后,虽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组,但一直没有在被告所在地生产、生活,也未参与被告村组的选举、打扫卫生、修路等集体活动,未尽到被告所在村组村民的义务;且两原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不以被告村组所有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没有给两原告分配符合分配方案,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晓娟、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魏晓娟、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9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利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王宏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