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等11人与洋县毕叽沟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洋县毕叽沟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高某某,男,满族,职工。原告牛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彭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齐某某,男,满族,职工。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工。被告洋县毕叽沟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某、李天玉、高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洋县毕叽沟钒钛磁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李天玉、高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李天玉、高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某、李天玉、高某某、牛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十一人均担。审 判 长 陈宝雄审 判 员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