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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小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平,男。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志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著敢、苏益彧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和防城港分公司)是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广西一建公司和信和公司都是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2007年12月23日,广西一建公司与信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桩基、土建、内外装修、水电、防雷等工程。2008年10月初,包工头周艺(又名周易)要张小平到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工地进行外墙抹灰时,由于安全保障设施不牢,竹木脚手架断裂,致使张小平从十三楼摔至九楼,造成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右骨桡骨骨折。另查明,张小平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广西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9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一建公司与张小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广西一建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和公司作为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的业主,已将桩基、土建、内外装修、水电、防雷等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资格的广西一建公司,而张小平是通过包工头周艺到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从事抹灰工作,其工作范围为广西一建公司承建的工作范围。庭审时,广西一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信和防城港分公司将该工程另行分包的事实。因此,张小平为包工头周艺雇请,周艺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小平在广西一建公司承包的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工地进行外墙抹灰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广西一建公司对张小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广西一建公司与张小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信和防城港分公司将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抹灰工程自行发包给李明生,李明生又将该工程承揽给周艺,周艺雇请张小平做工。本案中,周艺与张小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广西一建公司与张小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广西一建公司与张小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由张小平承担。被上诉人张小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一建公司和张小平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西一建公司与张小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广西一建公司承包信和公司的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桩基、土建、内外装修、水电、防雷等工程后,将其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周艺,周艺雇请张小平在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因外墙竹木手脚架断裂,致使张小平从十三楼摔下九楼造成身体受伤。广西一建公司提出信和防城港分公司将防城港·欧景蓝湾第二期1号楼抹灰工程自行发包给李明生,李明生又将该工程承揽给周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因周艺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广西一建公司对张小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广西一建公司与张小平之���存在劳动关系。广西一建公司认为其与张小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苏益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