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宏勇与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勇,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李宏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保,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存雷,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勇与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保,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勇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因征用土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被告在建设施工时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12月,被告因工程问题再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将其购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担保,并将该建筑物的八间半房屋,面积约4470平方米抵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抵销,但至今被告所建设工程迟迟未予竣工。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请求的借款数额中包括一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因征地及工程建设所需多次向原告李宏勇借款,累计借款335万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李宏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因购买土地和建设沂水西水物流沿街网点楼工程,向乙方借款380万元,该款已到偿还时间。二、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三、甲方将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沿街网点楼(主体已竣工),1、地上三层楼从南向北数第1、3、4、8间;2、地上五层楼从北向南数第2、3、7、10间、第4间半;3,以上房产(建筑面积合计420㎡×4+620㎡×4.5)抵给乙方。四、上述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同时抵销。五、甲乙双方的借贷关系以本协议为据,原借据被甲方收回。上述协议新约定的380万元借款中,包含协议签订前累计借款产生的利息45万元。自上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对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一直未竣工,故未能向原告李宏勇交付协议约定的房产,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李宏勇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李宏勇借款335万元,利息45万元,因未能偿还,后双方达成380万元的还款协议,重新确立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还款协议第三项内容看,双方约定被告以房产抵顶本案借款380万元,系以物抵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产,对双方当事人而言,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均未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勇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沂水西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宏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