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曾用名张*,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身份证号码:452728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东兰县隘洞镇建开村**屯。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会窜到东兰县隘洞中学后门坡拉公路,将隘洞镇六通村可六屯韦*山停放在该处的路边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V63**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张*会将该摩托车开至板老村拉料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截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东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被害人韦*山的陈述,证人韦*飞的证言,被告人张*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辩认照片、物证照片,东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步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