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61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郭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元,女。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与被上诉人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被告人王毅鹏为实施盗窃找到被告人胡小元购买银行卡,要求每张银行卡均开通网上银行、提供电子银行密钥并预存人民币50元。被告人胡小元随后将上述要求告诉被告人李吉畅,被告李吉畅据此与其妻子郑某持买来或捡来的身份证,以谭某某、季某某、阳某、任某等十余人的名义向银行骗领了银行卡并出售给胡小元,被告胡小元则以每套43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卡出售被告王毅鹏并从中牟利。被告王毅鹏购买银行卡后,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将自编的木马程序病毒植入被害人的电脑并加以远程控制,获取被害人的银行账号、取款密码及网络银行密码,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款项转到一张其事先购买的银行卡上,然后再通过网上银行将赃款分转到几张银行卡内,再安排被告王毅坚持存有赃款的银行卡,经乔装后于转账当日或次日从柜员机分多次将赃款全部取出,被告王毅坚分得部分赃款。其中,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毅鹏自被害人钟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3938)上窃得人民币175900元。四被告被依法逮捕后,2011年5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毅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二、被告人王毅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李吉畅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胡小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被告王毅鹏渣打银行账户(×××9164)内冻结的款项依法返还本案被害人。被告王毅鹏、王毅坚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王毅鹏上诉提出:其本人未参与盗窃,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被告王毅坚上诉提出:其系受他人的指使而非被告王毅鹏指使去取钱,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该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害人钟某某被窃资金175900元,同时被害人钟某某将对被告的追索权转移给原告。同日,钟某某收到原告垫付的资金175900元。2012年7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729号刑事��定书裁定返还被害人钟某某82202元。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受害人钟某某资金本金93698元,利息16891.53元(本金1759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2年6月14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毅鹏、王毅坚称关于王毅鹏没有实施盗窃钟某某的行为的答辩均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作的未实施盗窃的辩解一致,而原审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在充分听取了被告的辩解后,作出了事实认定与裁判,原审法院采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对被告王毅鹏、王毅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王毅鹏因盗窃钟某某等人财产,犯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受害人钟某某已从原告处得到175900元补偿,并将因被告王毅鹏盗窃造成的损失175900元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王毅鹏应偿还原告175900元,在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后,被害人钟某某已通过刑事追赃追回82202元,钟某某已将上述款项转付原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93698元(175900元-82202元)并支付被害人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29日起以175900元为本金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12年7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7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返还被害人钟某某82202元,故自次日起,计算利息的本金相应减少为93698元。被告王毅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犯罪行为系被告王毅鹏实施犯罪以后实施,其犯罪行为与被告王毅鹏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但被告王毅坚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并分得部分赃款,其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李吉畅、胡小元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出售的行为,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该罪名针对的被告李吉畅、胡小元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对被害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也不应对原告垫付受害人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毅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93698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以1759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还款日止,以9369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毅坚对被告王毅鹏被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1107元,由被告王毅鹏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垫付受害人的资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实施侵权应该理解为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毅鹏��王毅坚即是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受害人的财产,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应该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王毅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与王毅鹏的盗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李吉畅、胡小元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王毅鹏的盗窃犯罪,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吉畅、胡小元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也不对上诉人垫付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有悖。综上,一审认定王毅鹏、王毅坚的是否属共同侵权行为时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认定李吉畅、胡小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法律规定有悖。二、李吉畅、胡小元骗领、出售银行卡的行为是王毅鹏实施盗窃行为不可欠缺的条件。一审法院忽略了李吉畅、胡小元骗领、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对王毅鹏实施盗窃行为所起的重大作用。被上诉人王毅鹏作为有经济犯罪前科的犯罪人,其对实施盗窃事先有周详的安排。本案中,其实施盗窃的前提条件是购得能够为其转移犯罪所得的银行卡,假如没有李吉畅和胡小元骗领、出售银行卡为其提供帮助,王毅鹏不可能实施盗窃。因此,李吉畅和胡小元的行为是王毅鹏实施侵害行为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其次,李吉畅和胡小元骗领、出售银行卡给王毅鹏的行为,在实质上增加了被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经生效判决确认,李吉畅和胡小元均从���领、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中牟利,出售银行卡给王毅鹏的行为绝不是二人偶尔为之,二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能对被害人所属群体的利益造成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且在客观上对王毅鹏的盗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李吉畅、胡小元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与王毅鹏构成共同侵权,应该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王毅鹏与王毅坚不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借此认定二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然而,民事法上的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刑事法上的共同犯罪。刑法上的共同犯罪侧重行为人的意思联络,而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则应侧重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客观关联性。本案中,依生效刑事判决,王毅坚在王毅鹏告知其银行卡内款项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乔装后多次为王毅鹏支取款项,并从中分得部分赃款。王毅坚��助取款在客观上增加王毅鹏实施盗窃的可能,在事实上也为王毅鹏转移赃款提供便利,二者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分割的统一整体,共同侵害到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李吉畅、胡小元对于骗领、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客观上对王毅鹏的盗窃行为提供了帮助,该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王毅鹏构成共同侵权。综上,被上诉人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对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害人已将侵权之债追索权转让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吉畅、胡小元骗领、出售银行卡给被上诉人王毅鹏的行为本身即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李吉畅、胡小元系在接受被上诉人王毅鹏提出的具体要求的情况下,实施骗领、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并从中牟利,其二人对于被上诉人王毅鹏可能会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实施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仍然骗领、出售银行卡给被上诉人王毅鹏,在客观上为被上诉人王毅鹏实施盗窃被害人钟某某资金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吉畅、胡小元帮助被上诉人王毅鹏实施盗窃被害人钟某���资金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王毅鹏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毅坚明知被上诉人王毅鹏让其持他人银行卡支取的款项为非法所得,仍帮助被上诉人王毅鹏支取全部款项并从中分得部分款项,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上诉人王毅坚帮助被上诉人王毅鹏实施盗窃被害人钟某某资金的侵权行为,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主张被上诉人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对被上诉人王毅鹏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毅鹏、王毅坚、李吉畅、胡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