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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远龙与邝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龙,邝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马远龙。委托代理人刘昌金。被告邝宣军。原告马远龙与被告邝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远龙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远龙诉称,原告系屠宰牛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牛肉,同年6月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陆续欠原告牛肉款20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邝宣军支付牛肉款209000元及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宣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远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屠牛、鲜牛肉销售。2011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肉,2012年1月12日被告邝宣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元龙牛肉款贰拾万玖仟元正,贰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月12日欠条中的“马元龙”就是原告马远龙本人,是被告邝宣军书写欠条时把“远”写成了“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2012年2月12日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远龙与被告邝宣军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出示欠条中的“马元龙”与其本名“马远龙”虽有差别,但因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欠款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邝宣军给付原告马远龙货款209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邝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邝宣军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