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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XX,林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黎XX。委托代理人:李XX。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曾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l2月1日,潘寿福与王双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潘寿福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5-1号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l80平方米)赠与王双强。2007年2月15日,潘XX与林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上述房屋居住。2007年6月8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将《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给潘寿福,批准潘寿福将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的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用于村民建设住宅。之后潘寿福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建设申请表》,申请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五队修建一间占地80平方米的自住房屋。杨柳村委于2007年7月9日在该表上加盖公章,签署“同意建房”;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9日在该表上加盖公章,签署“同意”。2011年6月8日,潘XX与林XX经该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对潘XX与林XX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与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未作处理。2011年l2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潘XX与林XX双方离婚后,林XX至今没有搬离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5-1号的房屋,尚有家具等物品放在该房屋内。2012年7月1日,王双强与潘XX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王双强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5-1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利转赠与潘XX。潘XX认为争讼房屋系潘寿福合法的个人财产,潘XX在2012年7月1日成为争讼房屋的合法他物权人,在潘XX与林XX离婚后,林XX应当搬离争讼房屋而实际没有搬离,潘XX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林XX搬离诉争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林XX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寿福于2007年6月8日才取得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潘寿福于2006年l2月1日就已经与王双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潘寿福将本案讼争房屋赠与王双强,显然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时,讼争房屋尚未报批修建。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讼争房屋在2006年l2月1日既没有实际建造,也未经登记,故当时本案讼争房屋的物权尚未设立,依法潘寿福不能将尚未设立的不动产物权赠与他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双强系杨柳村村民,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双强经过了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相关法规,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使用费后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因此,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王双强不是本案讼争房屋合法的受赠与人。综上,潘XX尚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潘XX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潘XX负担50元,该院退回潘XX50元。上诉人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5-l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的实际建成时间问题,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底便建成并可入住,该房是一边报建一边建设的,待房屋报建批准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便一直居住于该房,取得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早已入住诉争房屋达半年多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潘寿福将不动产物权赠与他人,是在取得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6月8日取得)、且在房屋实际建成之前,所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将诉争房屋赠与他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关于王双强是否是诉争房屋合法的受赠与人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王双强系杨柳村村民,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双强经过了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相关法规,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使用费,所以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受赠与人。但法律只是对农村房屋的出让、转让人的条件有明确规定,而对受赠与人的资格并没有加以限制。因此,无论王双强是否符合成为受赠房屋所有权人的条件,也不影响其对诉争房屋行使除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一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农村房屋出让、转让和赠与的概念,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潘寿福的赠与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双强是合法的受赠与权人,上诉人也是诉争房屋的合法受赠与权人,并且已于2012年7月1日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林XX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的“林XX至今没有搬离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5-1号的房屋”有异议,实际上林XX在2011年8月份早已经搬离房屋。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了林XX把诉争房屋里面的家电及部分家具全部搬走的事实。被上诉人林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潘X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16日潘寿福与潘XX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二、2013年1月16日潘寿福与潘XX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三、潘寿福于2013年5月10出具的《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权提起本诉,其主体是适格的。四、王双强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就是诉争房屋的受赠人,王双强已经不是诉争房屋的权益受赠人。证据一至证据四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五、关于诉争房屋现状的照片23张,证明诉争房屋有遭受侵害的事实,上诉人的占有权受到被上诉人的侵害。被上诉人林XX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且潘寿福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应当无效。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争房屋不属于潘寿福和王双强,二人没有权利处分房屋。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诉争房屋遭损毁是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房屋存在侵害行为。被上诉人林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首先,潘寿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潘XX,但目前诉争房屋尚未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赠与房屋也没有经过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赠与合同仅在潘寿福与上诉人潘XX之间产生约束力,合同双方需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具有公信力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房屋赠与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潘寿福出具的两份授权书,其内容为授权上诉人潘XX行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利,但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其不能享有本案诉权。故上诉人的该二份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王双强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是其认可潘寿福与潘XX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放弃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这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3张照片,因其仅能呈现房屋现状,不能由此直接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该组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林XX至今没有搬离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杨柳村白马屯5-1号的房屋”有异议,主张林XX在2011年8月份搬离并把诉争房屋里面的家电及部分家具全部搬走的事实,但这一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诉争房屋的建房手续是以潘寿福的名义申报,但事实上,房屋建好后,潘寿福作为“五保户”并未得到实际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即2007年起就一直居住该房,因此,该诉争房屋建房出资的情况不明晰,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也尚未办理,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其诉请被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潘寿福赠与诉争房屋给王双强的行为系合法有效一节,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王双强的《声明》显示王双强认可上诉人潘XX与潘寿福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声明其之前分别与潘寿福、潘XX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作废,因此认定潘寿福赠与诉争房屋给王双强行为的效力已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必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潘XX已预交),由上诉人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