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郦能能、施卓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郦能能,施卓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76644-3。负责人曹知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开刚。委托代理人吴英群,系该行职员。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中方镇龙井村,组织机构代码68954687-0。法定代表人郦能能。被告郦能能。被告施卓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寅安,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11099629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化鹤城支行)诉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湘资源回收公司)、郦能能、施卓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开刚、吴英群,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郦能能,被告郦能能,被告施卓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诉称: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郦能能、施卓佐为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内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经营上出现问题,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签署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提前收回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逾期贷款131.56元。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868.44元,积欠利息68488.59元。被告现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9868.44元及其利息(支付该借款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郦能能、施卓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实,但浙湘资源回收公司不是实际用资人,实际用资人为潘召勇和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到期债权4973569元。该债权债务在怀化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指导下,对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重组,经湖南方兴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理所确认。被告郦能能答辩称:除认同浙湘资源回收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一点,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是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施卓佐口头答辩称:其对该笔贷款担保不知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诉状中所主张的借款和担保事实:证据一、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被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郦能能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2012年8月13日的还贷凭证原件三份;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提示归还到期融资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郦能能、施卓佐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郦能能除对“证据二、被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李曲燕”的签名表示异议外,其余无异议;被告施卓佐对“证据二、被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施卓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字,对原告举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郦能能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甲方是潘召勇,乙方是郦能能,丙方是韩同和,拟证明实际用资人是潘召勇和成泰担保公司。证据二、《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产清查报告》,拟证明成泰公司将497万元已经用了,应该由成泰公司还给该公司,然后该公司再还给工行,或工行也可以直接要成泰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逾期提交,《合作协议》及《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产清查报告》与本案贷款无关联性,被告说要追加成泰公司为被告,这应该另案处理。被告施卓佐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提交的一、三、四、五号证据及二号证据中“郦能能”签名的部分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郦能能提交的一、二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6日,被告郦能能为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内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施卓佐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施卓佐”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由于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经营上出现问题,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签署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提前收回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仅偿还逾期贷款131.56元。至2013年2月20日止,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868.44元,欠利息68488.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逾期拖欠贷款未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郦能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郦能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湘资源回收公司、郦能能辩称“贷款实际用资人为潘召勇和怀化市成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施卓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3999868.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郦能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4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负担7270元,被告中方县浙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3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婵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