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符金刚、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符金刚,张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陈建平。被告:符金刚。被告:张云霞。原告陈建平为与被告符金刚、张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被告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建平起诉称:1996年1月20日,被告符金刚、张云霞共同向原告陈建平借款10000元,月利率3%。借款经王计人交给两被告。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符金刚、张云霞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张云霞答辩称:由于当时与符金刚共同在仙居剧院开设录像厅,所以在借条上签字。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符金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0日,被告符金刚、张云霞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建平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建平陈述、被告张云霞陈述、借条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符金刚、张云霞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低到1.5%,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金刚、张云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平100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符金刚、张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