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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陈迪宝、李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陈迪宝,李翠云,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杜守立,张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574号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3号。负责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慧利。被告陈迪宝。被告李翠云(系陈迪宝家属)。被告杨世德。被告李燕(系杨世德家属)。被告张令东。被告张静(系张令东妻子)。被告杜守立。被告张庆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陈迪宝、李翠云、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杜守立、张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迪宝、李翠云、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杜守立、张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被告陈迪宝、李翠云、张令东、张静、杨世德、李燕在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杜守立、张庆国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陈迪宝、李翠云在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被告陈迪宝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李翠云(共同还款人)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5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迪宝、李翠云约取款,但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从2013年2月6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29999.89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陈迪宝、李翠云、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杜守立、张庆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迪宝��李翠云系夫妻关系,杨世德、李燕系夫妻关系,张令东、张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陈迪宝、李翠云、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单一借款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合计借款不超过150000元向原告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2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陈迪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翠云签订共同偿还承诺书,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杜守立、张庆国签订担保承诺书,被告杜守立、张庆国自愿承担归还全部贷款及承担联保小组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陈迪宝30000元。至2013年2月6日,被告陈迪宝偿还了利息2228.55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陈迪宝偿还了本金0.11元,剩余借款本金29999.89元及利息和罚息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迪宝、李翠云、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陈迪宝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翠云签定的共同偿还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杜守立、张庆国签订的担��承诺书均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翠云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翠云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迪宝、李翠云经被告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杜守立、张庆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2013年2月6日偿还了本金0.11元及利息2228.55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9.89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迪宝、李翠云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张庆国、杜守立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迪宝、李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人民币29999.89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其中本金29999.89元,自2013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66%计算利息,并按照借款期间利率的50%加付罚息)。二、被告杨世德、李燕、张令东、张静、杜守立、张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八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