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乐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乐君。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永军。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乐君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赵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乐君在骗取价值2910元的财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乐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在犯罪主观方面与其他诈骗案件有所区别,其主观存在先套取现金之后慢慢归还的想法。二、部分受害人未核实被告人身份便给予赊购,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十分坦诚,系初犯。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虽现在有心无力,但明确表示愿意以后慢慢归还赊购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乐君先后7次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50号林某经营的“梦之蓝”店(之前店名为“红叶商行”),自称是云和县工业园区的工作人员,以单位需要用烟,领导叫他来签单拿烟的名义,从该店骗得软壳阳光利群、硬壳阳光利群、3字头软壳中华、2字头软壳中华等香烟共计18条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390元)。案发前,赵乐君的母亲已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10月4日两次代为支付林某购烟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11年8月31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乐君先后3次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水电路2号张某经营的“张记烟店”,以相同名义向张某骗取3字头软壳中华、软壳阳光利群、硬壳阳光利群等香烟共计8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770元)。案发前,赵乐君的母亲已于2012年下半年代为支付张某购烟款人民币2000元。3、2012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乐君窜至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街168号王某经营的“实立电脑”店,以相类似的名义从该店骗得Y480型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2年12月31日晚,赵乐君在被害人王某电话催讨电脑款之后,以需要借款归还信用卡透支款300元,而后才能再次透支付款为由,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4、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乐君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160号柳某经营的“爱喜得金楼”,以云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老总的儿子订婚需要签单购买首饰的名义,从该店骗得重29.93克的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924元)。5、2012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赵乐君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红光路101号项某经营的“朝胜电脑”店,自称是云和县工业园区的工作人员,以云和工业园区管委会需要签单购买电脑为由,从该店骗得联想牌M49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N3903型无线鼠标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580元)。6、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乐君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府前路41号梅某经营的“金叶商行”或者打电话联系梅某,自称是云和县工业园区的员工,以云和工业园区管委会需要签单购买烟、酒,领导叫他过来签单拿烟酒或者需要店老板送货上门为由,先后17次从该店骗取3字头软壳中华、和天下、黄鹤楼1916、硬壳阳光利群等香烟80条,53度飞天茅台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9535元)。其中,2013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乐君在骗取硬壳阳光利群香烟3条、2字头软壳中华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时,因店老板已怀疑其诈骗而未能得逞。7、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乐君先后3次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中山街34号刘某甲经营的“林娇烟酒店”或者打电话联系店老板刘某甲而后叫朋友邱某帮忙去拿烟,以同样名义从该店骗得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共计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425元)。8、201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赵乐君先后4次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府前路111号叶某经营的“今世缘烟酒行”,以同样名义从该店骗得软壳阳光利群、硬壳阳光利群、3字头软壳中华香烟共计5条,52度柔雅国缘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201元)。9、2013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乐君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解放东街233号刘某乙经营的“玛力龙名酒会”,以同样名义从该店骗得2字头软壳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乐君的家属已于2013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赵乐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张某、王某、柳某、项某、梅某、刘某甲、刘某乙、叶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高某、吴某的证言,云价认(2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价认(2013)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价认(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机关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存款凭条,“实立电脑”、“朝胜电脑”等店面的照片,被告人赵乐君签单的售货单据,购货发票,林云飞代为付款的收款收据,被害人黄某、张某等9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乐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乐君在骗取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财物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乐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乐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昕怡人民审判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