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生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8日就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5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3月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手续、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自己抚养儿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厉 东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