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浩兴。被告:俞某。原告周某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长华、人民陪审员梁振兴参加评议,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28日生育儿子俞某某,现已27岁。婚前双方相互情况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所以经常发生口角相争。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参与赌博,原告以家庭大业为重,善意劝导,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大吵一场,扬长而去。自2011年2月外出,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脱挂名夫妻和身心上的痛苦,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座落在柯桥镇经一路东望湖花园东区2幢102号归原告所有,座落在柯桥镇经一路以东望湖花园东区3幢,房号ab27车储用房一间,也归原告所有,座落在齐贤镇陶里村楼房两间归被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某。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陶里居委会(含绍兴县公安局)证明、证人俞建民证言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亦应妥善维护。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本节事实不予确认,亦不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且生育有一子,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均不能轻言放弃,原告对被告仍应谆谆规劝、多作包容;被告则多体谅原告艰辛,更好地承担起家庭责任,从而改善双方夫妻关系。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要求与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