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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惠斌犯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惠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惠斌,男,小名”牛子”,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清徐县,无业。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武惠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2013年1月22日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张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武惠斌在太原市晋源区吴家堡村吸食毒品,随身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6g,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查获。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惠斌有自愿认罪情节,可依法从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武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武惠斌在太原市晋源区吴家堡村与多人共同吸���毒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武惠斌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疑似物20.36g。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武惠斌因吸食土制海洛因被清徐县公安局决定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应至2010年7月9日。2009年12月1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被当场查获并经传唤到案,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于2012年11月16日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于2012年11月16日对被告人武惠斌进行搜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十包约20g,当场予以扣押没收的事实。四、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鉴定聘请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共(司)鉴(理化)字[2012]30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查获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结论已于2012年12月19日送达被告人的事实。五、查获毒品照片证实了当场查获毒品及涉案毒品的特征。六、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七、证人李某、于某(案发当日与被告人武惠斌共同吸食毒品的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与”牛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八、被告人武惠斌的供述对2012年11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在晋源区吴家堡村吸食毒品,裤子口袋内装有冰毒20g,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九、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毒品尿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武惠斌经甲基苯丙胺金标筛选试剂检验,结果为阳性的事实。十、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清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强制隔离戒毒信息。十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惠斌伙同他人吸食毒品,随身携带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36g,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惠斌曾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罚,此劣迹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惠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