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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凤凰第二家具有限公司与殷洪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凤凰第二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洪涛,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深圳市金凤凰第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殷洪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殷洪涛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在金凤凰公司担任人事行政经理。金凤凰公司提交了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3日、10月12日、10月23日、10月29日、10月30日及11月8日的借款单七份,借款事由依次为“9月份福利品备用金”、“采购微波炉、电磁炉等备用金”、“采购冰箱备用金”、“水磊轴、叶轮、轴承备用金”、“购买出差长沙的火车票备用金”、“购买10月份福利品备用金”、“去东莞厚街接一批工人”,借款金额依次为2500元、2000元、1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1500元。殷洪涛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均已向金凤凰公司填报费用报销单。金凤凰公司称只收到金额为3703.70元的发票和费用报销单,尚余7796.30元未报销,故要求殷洪涛还款。金凤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殷洪涛偿还借款7796.3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殷洪涛在金凤凰公司任职期间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其为履行工作职责向金凤凰公司支取相关费用,金凤凰公司可依公司内部相关制度规定对殷洪涛进行管理;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故金凤凰公司对殷洪涛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金凤凰第二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金凤凰公司预交,予以退回。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凤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殷洪涛已于2012年11月12日起旷工,现已离职,上诉人无需向其发放工资,故无法根据财务管理制度对其以“从应发工资中扣除借款”的方式进行管理。自被上诉人离职起,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受劳动合同约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取但未偿还的费用7796.3元,已转为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保护。据此,上诉人金凤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洪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金凤凰公司提供的七张借款单、金额为3703.70元的发票和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单载明的“9月份福利品备用金”、“采购微波炉、电磁炉等备用金”、“采购冰箱备用金”、“水磊轴、叶轮、轴承备用金”、“购买出差长沙的火车票备用金”、“购买10月份福利品备用金”、“去东莞厚街接一批工人”等借款事由,均非为殷洪涛个人事务而支出。借款期间发生时,殷洪涛在金凤凰公司任职人事经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上述借款均系殷洪涛为履行工作职务而产生的,故该借款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金凤凰公司以目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以抵扣殷洪涛工资的方式清偿借款为由,要求法院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凤凰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