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丽芬与刘德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1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翠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信息隐藏。委托代理人叶某明,该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龙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翠霞,被告刘某,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14时17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琼ANX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长堤路南侧的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春晓小区前路段的人行横道处,与原告驾驶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海口211139号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6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琼AN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HANEXXXXX)以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AHANHXXXXX),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额部挫伤,治疗至2012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自付医疗费15929.5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X线;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5.休息期间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多次复查,支出医疗费633.74元。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美兰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号),评定原告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因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与丈夫戴国武自2002年5月起至今一直共同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三亚下街38号,并自2002年3月起一同从事咸鸭蛋加工批发业务,与丈夫每月收入约808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已自付16563.25元(15929.51元+633.74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4.营养费: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原告住院期间以及经鉴定的营养期60日均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0元/天×(52天+60天)=56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均无法工作,误工费为(8080元÷2人)÷30天×(52天+90日)=19123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工由被告一聘请。医嘱休息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休息期间由配偶戴国武护理,护理费为(8080元÷2人)÷30天×90日=1212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城区且收入固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369元/年×20年×10%=367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1000枚咸鸭蛋损失,按照市场价1元/枚计算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84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8948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4763.25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且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海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琼公通(2005)159号)》第十六条规定,可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763.25元×80%=19810.6元,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09291.6元。二、判令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我的车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该承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付范围,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来承担,也就是原告和被告刘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我司不予认可,其中营养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天数标准过高,我司认为本案的三期鉴定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该按照鉴定的120日,营养期按照60日,护理期按照60日,而且原告的误工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每月8000多元,应该按照我省批发零售行业的一般标准来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也过高,应该按照我省的标准70元每天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4时17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琼ANX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长堤路南侧的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春晓小区前路段的人行横道处,与原告驾驶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海口211139号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另造成原告所驾驶电动车上的咸鸭蛋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左视神经损伤、左额部及膝部软组织挫裂伤。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共住院52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43929.51元(28000元+15929.51元),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560.9元(2200.4元60.5元+300元=2560.9元,由被告刘某支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X线;3.不适随诊;4.休息三个月;5.休息期间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多次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633.7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7124.15元,其中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刘某支付了20560.9元,原告自付了16563.25元。另某保海南分公司赔付了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90元(53天×130元/天)。琼AN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HANEXXXXX)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AHANHXXXXX)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美兰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号),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眼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后续治疗费用目前评估为壹万元人民币左右;被鉴定人王某“三期”目前综合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戴国武自2002年起在海口市从事咸鸭蛋加工批发业务。2012年12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事处三亚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自2002年5月至今一直暂住在该委辖区三亚下街38号,同日海口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印章。原告另提供了王建生、周爱连、王素凡、邱捷的证言,证明原告夫妇以0.75元/个的价格从邱捷处购买鸭蛋经加工后再以0.85元/个的价格出售给王建生、周爱连、王素凡经营的批发部。上述事实有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询问笔录、某保险保单查询结果、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证明书(2004361)、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海南医学院门诊病历、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南医学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口市美兰区三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证明、户口本、《证明》(王建生、周爱连、王素凡、邱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海口市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刘某提供)、海口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刘某提供)、海南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核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47124.15元(含被告刘某及某保海南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上述费用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52天=2600元。3、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住院52天,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的护理费为为130元/天(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60天=780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天。原告主张其每月固定收入为40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咸鸭蛋加工批发生意,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9859元/年计算其误工收入,则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为:29859元/年÷360×120天=9953元。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原告左眼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指数为10%。定残之日,原告为40周岁,则其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海口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应参照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18369元/年,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369元/年×10%×20年=36738元。7、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目前评估为1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原告住院52天,且依医嘱多次进行复查及治疗,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在精神上对原告造成了严重创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上运载的咸鸭蛋损坏,按照市场价格0.85元/个计算,其财产损失共计1000个×0.85元/个=850元。11、鉴定费。在本案起诉前,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美兰事故中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在诉讼前产生,认定为原告的其他损失。上述赔偿款共计125865.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7124.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2724.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9953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6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79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咸鸭蛋损失850元;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N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59791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850元,共计70641元,因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赔偿原告现金5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641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25865.15元-70641元)=55224.15元。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是非机动车方,虽存在过错,但过错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则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为55224.1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0%=44179.32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赔偿了原告27450.9元(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20560.9元+被告刘某垫付的护理费689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理赔)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刘某尚需赔偿原告(44179.32元-27450.9元)=16728.42元。又因被告刘某在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为琼AN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刘某赔付给原告1672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人民币55641元;二、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6728.4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晓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